会计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认定及法律后果探析

当前位置: 大雅查重 - 范文 更新时间:2024-03-24 版权: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全一道程序具有法律意义,但现实中为提前投资收益是为了拖欠工程款等理由,发包方未经验收就急于使用的现象,此时,一旦与承建方发生纠纷就会产生不同于验收合格后使用的法律后果,正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一简要探析。
会计论文范文词:擅自使用;认定;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2-0-02
工程的竣工验收施工工程的必经程序,具有的法律意义。因此,规定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来约束发包方和承建方。工程未经验收就使用,尤其对于发包方而言将产生极大的风险,一旦发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争议,就会产生较多纠纷,正是浅析【会计论文】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以求认定的标准,并法律法规的法律后果作全面剖析,希翼广泛,以求探讨。

一、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认定

工程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质量的检验,是由发包方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论文格式范文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等的一系列检查工作。而对于承建方来说,已经竣工的工程项目在经过验收程序,且验收合格后,才意味着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施工图纸及书、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3)有工程使用的建筑、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我国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为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确立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备案制度,目的用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来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此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说竣工验收工作无论对发包方还是承建方都十分。在现实中,发包方实际情况,如企业生产承办活动等,在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结果在使用中工程质量等诸多【会计论文】,此时再向承建方异议,因责任分清而发生法律纠纷。
那么,在浅析【会计论文】责任承担前,要认定:何谓“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即认定“擅自使用”的标准【会计论文】。
,对论文范文是“擅自使用”,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对如何认定“擅自使用”诸多分歧。情况是:在发生纠纷时,承建方从自身利益考虑,常常把“擅自使用”理解为:发包方未经承建方同意而使用工程。反之,发包方使用工程了承建方的同意,是“擅自使用”。其实对司法解释中“擅自使用”的误解。司法解释“擅自使用”是《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对工程使用的。
认定“擅自使用”的会计论文范文就:如何理解“使用”,哪类认定发包方在“使用”?,有不同的,有人:建筑物被实际占有或制约即为使用;也有人:建设单位(发包方)建设工程的用途使用而又未经验收的,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还有人:只要发包方对建设工程一经有占有等而又未验收的就可认定为擅自使用。而个人,上述都有失偏颇。说建筑物被实际占有或制约即为使用的话,那么假设发包方未占用建筑物,而仅仅是建筑物外部,比如屋面外墙悬挂横幅,该论文格式范文擅自使用呢?论文格式范文就应由发包方承担因擅自使用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呢?还有,论文格式范文发包方建设工程的用途使用而未验收擅自使用呢?假设:企业(发包方)建造职工宿舍,工程用途是住人,但在未验收前企业将房间暂作堆放设备的仓库,此时,发包方的并非建设工程用途的使用,论文格式范文就认定为擅自使用呢?,说发包方对工程一旦有占有等而又未验收的就认定为擅自使用的话,那么,发包方在短时间内、偶尔的占用建筑物,论文格式范文擅自使用,而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呢?显然,上述都准确、全面和合理的地方。
说,“使用”一词的文义解释是指:使人或器物等为某种目的服务。,所谓“使用”的一般理解是为某种目的来物或人的使用价值。工程而言,它的“使用”,的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说是用途,但这里说的使用功能用途,个人理解为工程建造的实际、的用途,而建设工程(建筑物)的通常、一般用途来理解,比如建筑物通常用途是用来避风挡雨、可用来堆放物品等,因此发包方宿舍生产车间等堆放产品、办公楼住人等,这使用。其当然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如:发包方在车间内设备安装活动对厂房的使用。是要在一定时间、空间内的实际占用或制约。这就排除了发包方短时间或偶尔建筑物内的,对建筑物本身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使用,如上文提到的外墙悬挂横幅的等。,还要“使用”的范围(数量),并论文格式范文说对建筑物的使用就认定是对整个工程的使用,只能对使用作使用认定,而一概而论。
当正确认定“擅自使用”的才能讨论因该导致的法律后果。

二、因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可能质量瑕疵,影响工程使用功能并可能社会安全危险,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因此,承建方应对其承建的工程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安全义务,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承建方的保修和维修义务,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它的这一从当事人有权处分权利的民法角度讲,可对承建方享有权利的放弃,随之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推定发包方对使用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且自使用时始,风险责任随之转移。而发包方此后就再要求承包方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承担责任,也说发包方已接受工程并放弃了要求承建方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又因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安全义务,故由其承担工程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我国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会计论文】的解释》第13条明确了上述情况质量责任处理原则,这仅仅是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下面对法律后果作一浅析【会计论文】。


最为简单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73条的规定,发包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4%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单位(发包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10%的罚款。
最为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因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导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刑法》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人员,处五年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的,处五年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为复杂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会计论文】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转移占有工程的日期就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竣工日期的变化将导致发包方与承建方签订的合同中以竣工为支付条件的工程款给付时间的变化,进而可能涉及如逾期付款的【会计论文】、违约金的【会计论文】和其他赔偿的【会计论文】。,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验收未的情况下,发包方擅自使用,可其对建筑工程质量应当预见可能【会计论文】而因使用表示认可,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说,对工程的一般性质量【会计论文】,如渗水、裂缝等功能性质量【会计论文】和影响美感的观感性质量【会计论文】等,发包方只能承担责任。
强调三点:
1.对于地基工程和结构,《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建方应保证其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不出现质量【会计论文】,故该部位的质量缺陷并不因发包方的擅自使用而免除责任。因为工程不合格,其理由只可能是承建方施工不当造成,应由承建方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承担责任。这里说的“合理的使用期限”一般应与工程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相符。
2.使用的质量【会计论文】,论文格式范文因发包方的使用不当造成的,承建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造成的,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承建方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律由发包方自行承担。我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要判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倡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都一斑。
3.发包方仅仅使用了工程项目中,那么对于其他未使用以发包方擅自使用而一概免除承建方承担的责任。

三、结束语

面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建筑之乡的我市,因建设工程而引发的纠纷避开,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导致的纠纷是较的一类,无论是对发包方还是承建方都影响重大。正因如此,本人希望能单位、行业的,以求【会计论文】作探讨。

作者简介:陈 ,男,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从事民商法方向的研究。
蔡 敏,女,政法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研究生,从事法制新闻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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