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用部颁税法规则应对交易类型复杂多变

当前位置: 大雅查重 - 范文 更新时间:2024-03-25 版权: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电子商务所具有的跨越国境等特点,使相应的税法规制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现行税收征管体系是建立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和税务稽查等基础制度上的。这使其在面对电子商务时,难以认定税收客体、难以确定税收管辖权等不足。
面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诸多难题,笔者认为,现有税收实定法和税收征管经验虽有局限,但并非缺乏制定相关规则的依据。比如,国税函[2009]507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不足的通知》和国税函[2010]46号《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不足的通知》对“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服务”进行了区分界定,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开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有关规定,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不足作出了规定。不久前,国内诸多媒体以突出位置报道的“武汉开出首张个人网店税单,征税超430万元”的新闻,事实就是武汉市国税局对某公司的网络交易征税,将现行增值税法规则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并不存在创制、突破税法规则或逾越税收法定主义的不足。
其实,在网络交易定性和所得定性的具体甄别上,财税主管机关和税法实务界具有先天优势。因此,在完善电子商务税法规则方面,不必动辄启动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方式,完全可以利用财税主管机关应对税法不足的敏感性、灵活性和技术性优势,对税收构成要件的认定作出符合法理的解释,即以部颁税法规则(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和途径为之。
俗话说,商人总是行走在商法之前。也即税法规制永远落后于商人创造的交易类型,整齐划一的制定法无法涵盖千奇百怪的交易类型,成文的税法无法前瞻性地预知商业交易的类型和环节,对商事交易的税法规制往往挂一漏万,凸显税法的不严密性和漏洞。而部颁税法规则可以对具体的交易类型进行定性。在此意义上,税收规范性文件无疑在发挥创制税法规则的作用。笔者观察,其绝大部分未转变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属性,即未突破税收法定主义。目前看来,税法研究的重点应该聚焦到不同交易类型的税法规制当中,对相关部颁税法规则作出深入阐释和法理评析,以此阐释法理、累积共识并形成税法共同体。
受现行“弱征管和弱稽查”体制制约,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之下,税收征管表现为“坐地收税”或“信息稽核”,严重依赖电子信息收集系统。然而,这个系统存在严重缺陷,即与外部管理系统缺乏信息对接。由此,笔者以为,应对电子商务或其他税制革新,现行征管体制尚未做好准备。然而,即便如此,现行征管手段也不至于毫无头绪,笔者尤其反对“无所作为”甚至“不作为”的思想。首先,在性质上,绝大部分电子商务与传统货物贸易、劳务服务、特许权使用权转让等没有本质区别,变更的仅是交易形式而已,且任何交易均存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货物流转、流转和金钱给付等几个环节。商务交易方式变化,并不意味着这些商务活动可以凭空进行而不留下任何痕迹。实际上,电子商务在网络运营服务商、电子支付交易系统、货物流转系统等均有迹可循,税收征管依然可以有所作为。其次,在纳税主体的认定方面,网络交易存在三种纳税主体:一种是未经工商或税务登记的自然人纳税主体;一种是法人纳税主体,其虽有税务和工商登记但未就网络交易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上述武汉网络交易案例即属这种情形;一种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主体。因此,对于纳税主体的认定,税务机关可以现行《税收征管法》为依据,加强征管制度创新,责令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人履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账簿设置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财税主管机关面对新的交易形式和类型,在税收征管制度创新方面应该坐言起行。面对复杂多变的交易类型,比如信托、、拍卖、融资租赁、(非居民纳税人)股权转让、资产重组、销售回购(环形交易)、线易(分步交易)、限售股解禁取得对价、房屋联建、以房抵债(以股抵债、以货抵债、债务互免)等,财税主管机关应该积极作为,积极组织研究力量,以维护税法秩序和税收正义为目的,达成部颁税法规则的不断完善。这样,或能在税收征管和税法规则完善两个层面,共同推进中国税收法治的点滴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