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管理,避开税收风险

当前位置: 大雅查重 - 范文 更新时间:2024-01-28 版权: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近年来,国家各级税务机关加大了对企业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关于深入开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46号)提出了:将使用情况的检查与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税源检查,专案检查工作一同布置、一同组织、一同进行,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接下来的两个国家税务总局便函:稽便函[2011]19号和稽便函[2011]31号,将的专项检查提到日程上来。
企业如何避风险?这一不足已被推到了风口浪尖,使得的规范管理再一次受到企业重视。笔者在税务服务过程中发现,很多不规范的不足都是人为产生的,是可以通过加强管理进而避开的。在此,以《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为例加以浅析浅析,如何做到规范管理。
我们发现,公路运输经常存在着以下不足,而这些不足很多企业的财务人员并没有意识到存在着税收风险,在此加以提醒。

1.项目填写不齐全,起运地和到达地不填写

很多企业账上的公路运输都存在起运地和到达地不填写的情况,甚至这些中多数都是地税机关的。究其理由,主要是公路运输的很多内容都有明确的栏次去填写,而这两项找不到填写的地方,于是有很多开票企业认为麻烦而不去填写。根据《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有关不足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规定: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所以应在备注栏中写明。另外,公路运输的是去地税机关的,地税机关根本就不会去考虑国税机关要求抵扣的具体条件,于是不会主动在备注栏中去填写,而企业又认为是税务机关开出的肯定没不足。殊不知,国税和地税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也不管谁。可依据《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有关使用不足的通知》(国税发[2007]101号):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货运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这样就把风险留给了企业。冤呀!

2.汇总填开的运输没有明细清单

汇总填开的运输无法做到一一对应,需要明细清单来证明其真实性,这在《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也明确了此要求: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但目前地税开票系统中并没有该清单样式,所以如果汇总到地税去,则取得的企业不要忘记向运输企业索取明细清单,运输企业可以根据抵扣的要求设计清单样式,但该明细清单应能明确显示出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

3.运费的信息与购货信息不对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不足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但目前企业经常存在运费与购货不相符的情况,这种情况包括名称不相符、数量不相符、甚至还有起运地和到达地不相符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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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购货上写的是“钢材”,但运输上写的是“货物”,属于名称不相符;购货上购入钢材500吨,但运输上写的是钢材600吨,属于数量不相符;购货上是从青岛某企业采购的钢材,运输上起运地是北京,则存在着起运地不相符的情况。
起运地不相符在现时情况中较常见,货物在流通的过程中往往会存在着票款流向和实物流向分离的情况,也就是现在社会中有很多“商贸公司”,卖的只是信息而非实物。举例说明,A公司是青岛的一家企业,其与同是青岛的钢材销售公司B公司签订合同,买进钢材600吨,但B公司并没有钢材,于是B公司向济南的C公司购进钢材,济南的C公司也没有现货,又再向北京的D公司购进钢材。这样,票款流向是D卖给C,C卖给B,B再卖给A,但货物流向则是由北京的D公司直接运到青岛A公司。A公司取得的钢材是由青岛B公司开来,但运输的起运地是北京,由D公司委托运来,这样的运输则不符合192号文件的规定。从常理上来浅析浅析也会得出,A从青岛购入钢材,却支付了北京到青岛的运费,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这样,就要求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所承担的运费起运地是购货的地点,而不能为其他公司来承担运费。同时,在取得公路运输后,及时与运输合同、取得的购货及购销合同交叉核对,保证信息对应。

4.开具的运输公司并未提供实质运输业务

目前从事公路运输的企业主要分两类,自开票纳税人和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是拥有自己的车辆,可以向税务机关申领自己开具;纳税人没有自己的车辆,有挂靠的车辆,不能自己开具,只能到税务机关。另外还有一些纳税人,不从事实质运输,只是提供服务,但也去税务机关公路运输给企业,这样的不能抵扣进项税。
判断运输企业是否进行了实质运输,主要看其是否承担运输风险,是否由其来组织运输。曾见到一个运输合同这样规定:甲方为某企业,乙方为某运输公司,丙方为某个人,乙方负责收款并开票,具体由丙方来承运并承担运输的一切风险。从此合同上我们判断,乙方开具了公路运输但却没有进行实质运输,只是从事了中间服务,则应开具服务业。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乙方未提供运输,所开具的不能抵扣进项税。
企业应对所签订运输合同加以规范,保证开具和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同时,也要考察承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判断纳税人是否有挂靠车辆,是否提供了实质运输业务,避开上述税收风险。

5.应“一票结算”人为拆分为“代垫运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不包括下列项目:……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转交给购买方的。可以看出,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可以“两票结算”,既购货和运费分别由销售企业和承运企业开来,款项由销售企业统一代收。但目前有些销售公司借此做文章,本来既销售又提供运输,应该统一开具增值税专用的,但其人为进行“筹划”,销售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运输部分以个人名义到税务机关去公路运输,从而少缴纳税款。
曾见一个合同这样规定:销售钢材,到货价为5000元/吨,甲方和乙方按此金额进行结算,由乙方提供两类(增值税和税务的运费)。甲方实际上取得的是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和某个人开具的运费,甲方按照代垫运费方式进行了税务处理,抵扣了进项税。简单来看,这种处理好像也符合“代垫运费”的两个条件,但实质上浅析浅析,“代垫运费”要求的是开具运费的企业必须是承运企业,上述合同中能证明这一点吗?
如果开具运输的企业是承运企业,则上述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应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销售和运费,毕竟受益主体不同,不能不加区分笼统定价;应该明确乙方提供的是货物,同时承运企业提供公路运输。如果开具运输的企业非承运企业,则上述运输不符合“代垫运费”条件,不能抵扣进项税。
公路运输存在着很多需要规范管理的地方,在此不一一列举。但这只是一个“点”,在各种管理的大“面”上,企业还需要多下功夫,不能只是表面上理解税收政策就可以,还应该把政策吃透用足,并与实际情况相结合来深入理解,避开由于管理不规范而带来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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