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规则进展述评

当前位置: 大雅查重 - 范文 更新时间:2024-03-15 版权: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资本弱化规则本质上是对企业负债利息税前扣除的一种税收约束规则。OECD提倡利用正常交易原则与安全港规则对资本弱化的税务筹划进行规制。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制定了资本弱化规则,但对资本弱化规则也有着诸多争议。各国均在不断地探讨资本弱化规则的革新,资本弱化规则在争议中不断进展、逐步改善。
【关键词】 资本弱化; 正常交易原则; 安全港规则; 负债; 权益
以税收差别为基础,以债权资本代替股权资本进行投资是最主要的资本弱化筹划形式。随着跨国企业大量利用资本弱化税务筹划方式进行跨国投资,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税收规则在各国相应诞生,并在经合组织(OECD)等国际机构的努力下得到普遍认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进展与各国吸引外资政策的不断变化,资本弱化税筹方式与各国资本弱化规则均呈现新的进展走势。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将资本弱化税收规则引入税收法律系统,企业的资本弱化税务筹划也将由此受到约束。

一、资本弱化税收规则的产生与早期进展

资本弱化税收规则本质上是对企业负债利息税前扣除的一种约束规则。在莫迪格利安尼、米勒提出MM论述(1958年)和修正的MM论述(1963年)之前,已有国家在其税收法规中设置了资本弱化条款。如加拿大1952年的所得税法第18节第4款规定:“加拿大公司所拥有的由特定非居民提供的超额负债利息不允许扣除。”以加拿大这一资本弱化条款可以看出,资本弱化税收规制前期的进展主要是针对跨国投资的股权隐藏行为。股权资本通过债权的形式进行投资,不仅获得利息税前扣除的税盾效应,而且还可以规避企业投资者缴纳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所面对的双重税负不足。
OECD在1977年发布的《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开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1979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进展中国家间避开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均对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资金借贷的内部作为转让定价进行规定,但内部资金借贷,即利率是否与市场利率相符,仅仅是与资本弱化不足相关的一个方面。1986年11月26日,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Committee on Fiscal Affairs)举办“资本弱化”专题报告会,此后,“资本弱化”概念便被各国广为接受。在此之前,英国、美国都已分别在1970年、1976年本国的税收规则中加入了利息扣除的相关条款。其后,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也相继引入和制定了资本弱化相关税制,英、美、加拿大等也相继对自己的相关税制进行进一步改善。
OECD对资本弱化的定义是以企业资本结构进行的,它认为企业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很显然,这一定义超越了股东通过债权形式进行股份隐藏的资本弱化的定义,将企业通过财务杠杆进行过度举债经营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中。不过,以OECD所提倡的两种税收规制策略之一——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来看,OECD及各国对资本弱化税收规制的焦点仍然是股份隐藏不足所带来的税收逃避。
资本弱化税制的正常交易原则与转让定价中的正常交易原则有所不同。资本弱化税制下正常交易原则的焦点除了利率是否与市场利率相同之外,还关注全部债务的适当水平,以关联方获取贷款的程度,以及如没有特殊联系是否能取得与预期相差无几的债务融资。
OECD所提倡的另一种税收规制策略是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r)。安全港规则的前身也是转让定价的一种关联交易认定策略。安全港规则在资本弱化税制中的运用,是制定一个固定的财务比率,在比率之内允许债务利息在税前扣除,而超过该比率的利息支付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虽然正常交易原则体现了实质公平,但比较而言,安全港规则显然更有利于减轻税务机关的执行成本和提升执行效率,由此,现实中安全港规则得到更多国家的采取。为了避开单一的安全港规则违背税收中性原则,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多数国家在以安全港规则为主的基础上,也辅之以正常交易原则,如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少数国家(如英国)执行单一的正常交易原则。
由于OECD以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作为衡量企业资本弱化的标准,由此,早期大多数国家也是以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①的比例来作为本国资本弱化的安全港比例,而且大部分是针对非居民关联方负债的。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美国的安全港除了利用负债/权益比率外,还利用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Adjusted Taxable Income,ATI)②作为安全港比例,同时满足超过两个安全港比例条件才被认为是超额利息。这就是著名的1989年美国国家收入法案163(j)条款,又被称之为“收益剥离条款”(Earning Stripping Provision)。除了安全港比例与别的国家不同外,美国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处理方式也与其他国家有别。绝大部分国家对超额利息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而美国则是允许以后年度在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前提下无限期扣除。

二、对资本弱化规则的主要争议

对资本弱化规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
一是居民与非居民的不同等待遇。由于不同国家之间有着税率差别,资本弱化的税务筹划更多地被跨国企业所源于:会计专业毕业论文下载http://www.328tiBEt.cn
采取,由此,针对关联方负债进行规制的资本弱化规则一开始便集中于非居民关联方。同是关联方负债,居民关联方负债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而非居民关联方负债利息却不允许,这被认为是一种歧视。德国Lankhorst-hohorst案③被认为是资本弱化非歧视原则得以运用的一个重要案例。
二是关联方负债不合理性界定的困难。各国的资本弱化规则一开始针对的是关联方负债,因为企业关联方可以通过负债的形式提供隐匿股权进行税务筹划。但因认定关联方负债的目的进行税务筹划并不客观。企业的经济行为纷繁复杂,融资理由、融资方式不仅涉及到企业税收利益,还有各利益相关方的博弈。虽然OECD倡议以独立的第三方进行比较,在考虑借款人的经济情况后,确定关联双方提供贷款融资的合理性,但OECD自身也认识到这并非是一个完美的策略。信息不对称使母公司、关联方和内部人比银行更能掌握企业未来获利能力,以而比银行能更好地确定融资方式与规模,以资本结构的信息传递论述就可得知这一点。瑞典最高行政法院曾判决,即使负债/权益比率很高,也不能运用正常交易原则来拒绝对利息进行扣除。法院认为在资本弱化下找不到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作为比较,由此,正常交易原则不能运用。三是双重征税的不利影响。超过安全港比例部分利息被视为超额利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被课以企业所得税。而作为债权人利息收入的一部分,这部分超额利息还将被再次课以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再次被课征税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双重征税。

三、对资本弱化规则争议的解决

(一)非歧视原则的运用

在上面陈述的德国的Lankhorst-hohorst案例中,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法官判定德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其资本弱化规则违反了欧共体条约(EC)第43条设立自由(Freedom of Establishment)原则,也违反了EC第6条非歧视原则。欧盟法院的这一判决在欧盟成员国中产生了广泛影响,使德国、丹麦、英国等欧盟成员将资本弱化规则扩大到适用于本国居民。
实际上,各国所实施的资本弱化规则是否违反投融资双方国家之间税收协定中的非歧视条款,一直都备受争议。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制定了非歧视原则,其中OECD范本第24(4)条、24(5)条被认为与资本弱化最为相关。第24(4)条规定,来源国对向他国居民支付的利息、版税等适用正常交易原则,不应区别对待。第24(5)条要求在居民企业与非居民地企业之间不能有着歧视。以内容看,24(4)条与24(5)条是相悖的。由此,在2008年OECD对这两条的内容进行了更新,在24(4)条增加了专门针对资本弱化的内容:(包括)来源国的利息扣除或递延,资本弱化规则延伸至债务人、债权人联系,24(4)条优于24(5)条。OECD对条款内容的更新看似并没有解决资本弱化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不足。
表1列举了部分国家现行资本弱化规则适用主体及其规制的对象。如表1所示,并非所有国家的资本弱化规则都运用了非歧视原则。欧盟国家较其他国家更为普遍地运用了非歧视原则。欧盟作为经济一体化的组织,其成员利用非歧视原则有利于成员国之间资本自由流动的要求。意大利利用非歧视原则最为彻底,它的资本弱化规则对所有的负债一视同仁,企业过度负债形成的超额利息均不允许在当年税前扣除。中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也运用了这一原则,不对关联方是否为非居民而进行区分。

(二)采取补充的固定比率界定关联方负债的合理性

对于关联方负债,什么程度才算合理并予以在税前扣除这一不足,实则很难找出完美的解决案例。除了OECD所倡议的以独立第三方进行比较的策略外,目前各国主要采取以下策略加以补充界定:
1.可比比率规则。日本税务当局允许日本外资企业以其他类似外资企业的总负债和净资产比率作为参照物,取代原有负债/权益比率和安全港条款。在可源于:会计岗位毕业论文http://www.328tiBet.cn
比比率规则下,符合条件的外国关联方可依据比原规定更高的负债/权益比率计算抵扣负债利息。
2.全球财务杠杆测试。就是在安全港规则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受控子公司与其所属跨国集团的全球总负债/权益比率或资产负债率,以此来判断子公司资本结构的正常性,用以确定受控子公司的利息扣除范围。以澳大利亚为例,如果测试的结果表明全球的资产负债率高于固定比率,可允许企业选择高于固定比率的全球资产负债率作为计算利息税前扣除限额的基础。在表1所列国家中,法国、德国、日本、英国都有全球财务杠杆测试的规定。意大利、美国和加拿大则没有,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也不实施这一测试。
目前,两种策略均运用于跨国企业,可见,资本弱化规则仍是以跨国税务筹划作为规制的重点。

(三)双重征税的解决策略

如表2所示,对于超额利息的处理方式各国有所不同:一种是不能在当年扣除的超额利息允许在以后年度逐步扣除,美国和意大利采取这种策略;另一种是超额利息永久不能扣除,但可视为股利,法国、德国、日本、英国、加拿大采取这种策略,而澳大利亚对不能在税前扣除的超额利息,没有将之视同股利的规定。我国财税[2008]121号文、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均没有是否可以将不能扣除的利息视同股利的规定。不能在税前扣除的超额利息回到资金提供方时还被视为利息收入,势必有着双重征税的不足。

四、影响资本弱化规则实施的不足

(一)维护与制约公司税⑥的两难选择

资本弱化规则实质上是通过制约企业的负债规模,防止企业进行过度利息税前扣除,以而获取税收利益的一种税收制度。由此,资本弱化规则的实施效果应体现在制约企业利息税前扣除的有效性上,而制约企业利息税前扣除的目的是为了加大或不侵蚀税基,增加政府税收收入。如果制约企业利息税前扣除反而偏离了这个最终目的,资本弱化规则的实施就不能视为有效。
事实上,针对外国投资者,资本弱化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着着难以两全的困境:一方面,资本弱化规则的实施制约了外国投资者利用利息税前扣除来转移利润的空间,维护了本国的税收利益;另一方面,资本弱化规则的实施会使企业的财务杠杆作用降低,虽然抑制了企业举债的需求,但同时也减弱了跨国企业进行跨国投资的动力;外国投资减少,势必会减少公司税的税源,以而与制定资本弱化规则的初衷相悖。
Michael、Ulrich和Georg(2006)采取1996年到2004年期间德国在24个国家的跨国子公司及该国相关数据进行了实证探讨,其探讨结果提供了与以上观点相同的证据。他们发现,资本弱化规则实施使跨国企业子公司的财务杠杆显著降低,财务杠杆有着高税收敏感度。这意味着,若加强资本弱化规则的制约,比如,将安全港规则的固定比率下调,势必会使跨国投资额迅速下降。
早期,一些国家基于吸引资本流入的考虑,所制定的固定比率往往比较高。如德国、加拿大、日本、新西兰、韩国,其早期的负债/权益比率安全港为3:1,有些国家如荷兰甚至高达6:1;有的国家还对某些高负债行业(如金融企业)制定单独的安全港规则,其负债/权益比率可达到13:1至20:1之间。可见,各国在制定资本弱化规制税制的同时,又不想因为过度约束股权隐藏的税务筹划行为导致本国对外来资本吸引力的降低,不得不在两者之间作出权衡,因而各国资本弱化规则的实施效果也不得不受到这方面的制约。

(二)企业对资本弱化规则的应对

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有着的。资本弱化规则的实施效果不仅在于规则本身的合理与改善,还在于规则实施时所处的税收环境及企业的应对行为。在既定的税收环境下,面对资本弱化规则,企业的应对行为既是资本弱化规则规制的结果,也是反资本弱化规则规制的结果。除减少跨国投资外,企业主要的应对行为还有:
1.利用举借外债代替内债。无论是内债还是外债,只要能够税前扣除,便具备税盾效应。比起可能会稀释原有股东每股收益的股权融资,举债仍是优于股权融资的选择,更何况还具有税盾效应。2001年,德国将其负债/权益比率由3:1降为1.5:1。Gerog(2008)针对这一革新背景,对德国2001年来自44个国家的9 277家外国子公司的数据进行了浅析,并做了倾向分值配比,结果发现,对跨国子公司的资本弱化约束加强之后,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外部债务来代替内部债务。虽然通过针对关联方负债的资本弱化规则可以有效地约束企业的关联方负债,但若利用外债来代替内债的话,企业的总体负债并未有效地下降,因而使资本弱化规则的实施效果打了折扣。
2.利用税收环境的转变进行筹划。以美国为例,按照美国国税总局的测算,2001年美国实体向外国人支付利息2 457亿美元,但总体支付利息的有效预提税税率仅为1.7%。美国有许多公司通过公司倒置的方式进行税务筹划,使美国的资本弱化规则形同虚设。美国母公司先将收入以利息的形式转移至与美国有税收协定的第三国子公司;然后在“税收天堂”成立新的公司,将第三国子公司收入转移至“税收天堂”的新公司;最后将“税收天堂”子公司与美国母公司进行置换,使美国母公司变成“税收天堂”新公司的子公司。置换后,“税收天堂”的公司仅就来源于美国的收入缴纳美国企业所得税,而实际来源于美国的收入早就通过资本弱化的形式辗转以第三国子公司转移出境。

五、资本弱化规则的革新与进展

(一)下调负债/权益比率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进展,各国逐渐意识到通过彼此之间的公司税优惠竞争来吸引外资会产生危害,以而形成不良的经济进展态势,于是各国对侵蚀税基的跨国避税行为都试图进行严格的制约。在资本弱化规则方面,体现为安全港规则下固定比率不断下降,如加拿大、日本、韩国将负债/权益比率以之前的3:1改为现行的2:1,新西兰将负债/权益比率以之前3:1降到现行的1.5:1等。德国先在2001年将负债/权益比率以3:1降为1.5:1,2008年又采取固定比率取代负债/权益比率。
资本弱化规则固定比率的下调并不能完全解决经济全球化下的公司税不足。如上所述,负债/权益比率下调将降低企业的财务杠杆,有着对税收高敏感度的外国投资将会随之减少,由此,各国对权益/负债比率的确定仍被困在鼓励引进外国投资与约束跨国税务筹划之间的权衡之中,而且,下调关联方负债/权益比率,企业也可以利用外部负债增加其财务杠杆,下调负债/权益比率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二)对资本弱化规则的革新

一些国家对资本弱化规则进行了革新尝试。这些革新既包括解决公司税不足的困境,也包括针对资本弱化规则进行的税务筹划。
德国所进行的革新是利用新的固定比率来尝试解决公司税不足。2008年,德国将其固定比率负债/权益比率改为EBITDA。EBITDA为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是一个结合非付现成本考虑企业息税前盈利能力的指标。按照德国新的资本弱化规则,所有企业的利息税前扣除限额是EBITDA的30%,超出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结转。德国放弃了负债/权益比率,它利用利润指标,鼓励投资者将利润留在投资地。投资者留在企业的EBITDA越多,其可以在税前扣除利息的基数也越多,也有利于扩大公司税的税基。除德国外,意大利也同样利用了这样的资本弱化规则,这种革新的尝试是否成功仍有待时间的检验。
美国的税务筹划行为使其资本弱化规则形同虚设,这促使美国不得不认真考虑应对之策。美国以2002年至今一直致力于资本弱化规则的革新。2002年托马斯法案的革新思路是取消负债/权益比率,并将ATI(调整后应税收益)的扣除比例调低,对超额利息的结转年限进行限制,不再让其无限结转,同时,进行全球资产负债率测试等。在2002年托马斯提案的基础上,前总统布什2003年提出新的提案。摘自会计本科论文范文http://www.328tiBEt.cn
该提案新增的倡议是用资产负债率测试⑦取代负债/权益比率,两份提案议而未决。2007年,美国财政部向国会递交了“收益剥离、转移定价和美国所得税协定”的报告,再次要求将倒置公司的利息扣除约束纳入美国的资本弱化规则之内。2010年,奥巴马提交的行政预算案的倡议是,无论倒置公司的负债/权益比率是否超过1.5:1,其适用的利息扣除限额都以ATI的50%降到25%,而ATI的50%这一利息扣除限额仍将运用于非关联方利息支付。如果非关联方负债有关联方担保,不能扣除的利息仅仅能结转10年而非按163(j)所规定的那样可以无限期结转。
美国在资本弱化规则革新方面可谓不余遗力,但各项提案均议而未决。究其理由,主要是提案的执行成本较高,但各既得利益方对规则革新的抵制可能是最大的障碍。
六、结语
避税与反避税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资本弱化规则将在争议中不断进展,也经受着避税与反避税行为的相互影响。各国的税收环境不同,各国的资本弱化规则也会产生不同的实施效果。我国作为主要的吸引外资国家,新的资本弱化规则对跨国公司的税务筹划影响与利息扣除的制约效果尚待审视之中,企业在资本弱化规则下是否有着反资本弱化规则的动机与行动也尚待实践的检验,我国的资本弱化规则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善。
对我国企业来说,新的资本弱化规则意味着新的资本结构决策规则。对已经跨出国门或准备跨出国门的我国企业而言,知悉国际资本弱化规则的变动,正确运用资本弱化筹划手段具有现实作用。
自以修正的MM模型引入公司所得税并肯定了负债税盾效应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之后,税收因素便成为资本结构探讨中不能忽略的因素。尽管现代资本结构论述的进展将资本结构的探讨重点转向信号、动机、激励等企业内部因素的探讨,但也不能忽略企业在融资历程中对税收因素的关注。在资本弱化规则下,对资本结构的探讨注入了新的因素,应该有新的突破。●【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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