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审计中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当前位置: 大雅查重 - 范文 更新时间:2024-02-21 版权: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基于对目前CPA审计中法律风险的存在及其法律环境的浅析浅析,本文认为应该对一些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从现实情况看,研究这个不足具有更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这也是本文选择这个题目的初衷和目的。
关键词:CPA审计法律风险

一、相关理论

1926年,美国学者BERLE指出:“由于法律体系没有及时适应美国产业特点的变化,从而使公共利益和证券持有者均处于风险之中”。PREVITS也指出:“许多职业界的领导者提倡通过法律以增加其法律责任”。这可能是最早的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文献。
1931年,著名的厄特雷马斯道溪诉讼案发生,法院第一次判决了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会计师事物所必须为他的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注册会计师为起诉对象的民事诉讼案有逐步上升的势头,注册会计师在这些案件中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被放在司法界的议事日程中。
50年代,证券交易委员会指出:注册会计师不仅应该对支付审计费用的客户负责,而且还应该对他所签发的财务报告的使用者负责,如投资者、债权人等。
60年代,美国会计史曾经这样评叙道:“20世纪70年代、80年代、90年代,出现了愈来愈多的涉及注册会计师的各种复杂的诉讼案子。由于每一件案子在一定程度上都显示着某种特定的社会期望。因此,法院重新提出了对会计师责任的看法,对法院在法律原则基础上来解决这个不足的能力表示冷嘲热讽的开业者们,指出判例法不过是法官先入之见裁决的合理化” 。 
1981年到1991年,我国学者郭晓梅,荣耀武认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此时可谓生活在“世外桃源”中,客户几乎没有就审计业务同注册会计师发生法律纠纷,而主管行业的财政部门、也从未因为注册会计师工作过失对他们进行处罚。这一段时间可以称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发展的酝酿阶段。
学者龚凯颂、潘立新根据中国发展历程提到:1996年1月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发布和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56号法函的颁布,拉开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纵深发展的序幕。 

二、我国CPA审计引起的法律风险近况及理由

(一)近况简述

1992年到1993年,深圳原野案件和北京长城案件的发生,引起人们对深圳特区会计师事物所和北京中城会计事物所法律责任的关注,从而揭开了整个社会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认识的序幕。李若山、刘振华指出在这几大案件中,注册会计师的严重工作过失令人震惊,唤起人们对注册会计师工作和责任的关注。注册会计师协会代表财政部追究相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责任,有关责任人也被注销了职业资格;海南新华案件中有关注册会计师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几大案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还推动了《注册会计师法》和《公司法》的出台,与此同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法规也先后颁布。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也标志着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建立的开始。 
随着“银广厦”事件的,证券市场财务信息虚假陈述不足中涉及机构,特别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不足再一次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从验资业务领域进一步扩展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领域―审计业务中,中小股东及众多律师事务所都积极参加到这一诉讼浪潮中来,也必将促使我国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尽早出台,社会公众正拭目以待。作为 WTO 的成员国之

一、随着会计行业的国际化,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也必将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理由浅析浅析

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往往是公司最大的股份。国有股的一股独大,导致了公司股权结构的失衡,从而使公司治理结构失效,内部人制约严重,许多公司的经营者事实上集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在这种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审计委托人也就是被审计人--经营者自己,决定着对审计者的聘用和付费,审计其实成了自己出钱要别人评价自己,“评语”还要公布于众,那结果可想而知,谁都想得到自己最满意的结论。而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由于存活本能,利益驱动等方面的理由,在执业过程中,对上市公司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视而不见,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轻轻松松走过场,而且可以获得理想的审计收入。如果事情不暴露,皆大欢喜,各有所得;若是暴露,注册会计师通常以审计疏忽、过失、取证难、关注不够等来搪塞,承担轻微的行政责任。

三、CPA审计的法律责任

与其他职业相比,注册会计师职业所负的法律责任更加重大。那么,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的法律责任究竟有哪些呢?
本文主要从责任性质这一方面来阐述,CPA的法律责任据此可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首先,从刑事责任方面看。我国有关法律对审计师提供虚假报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明文件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从民事责任方面看。《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厉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
最后,从行政责任方面看。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全部或部分经营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撤消事务所等,注册会计师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

四、我国CPA审计中存在的不足浅析浅析

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运行机制不合理
1、上市公司运行机制不合理。我国的上市公司多数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东缺位,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既是经营者,又是决策者和监督者。有些企业出于自身的小集团利益或其他目的,如为了少缴税,取得银行贷款等,在自己的同时,往往也不希望注册会计师提供客观、公正的鉴证报告;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支持和包庇上市公司进行,并明里暗里要求注册会计师为企业“包装”、“美容”,加大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风险。
2、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单位之间不独立。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事项委托人是被审计单位而不是信息使用者,当被审计单位支付的审计费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收入的主要来源时,注册会计师难以违背其“衣食父母”的意愿,审计的独立性就会大打折扣,会计师事务所为了争取客户,往往默许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五、加大CPA审计中法律风险的防范对策

1、完善政府监管。政府监管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明确职责。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界定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和证监会的职责和权限,避开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使有限的监管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提高监管效率。二是借鉴美国的做法,成立一个“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结合我国情况,该委员会可以隶属于证监会,但国家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也要派员参与。
2、重视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审计监管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包括群众监督和媒体监督两个方面,应当予以充分重视。群众监督就是发动广大群众参与到审计监管中来,为此,有必要建立制度,全国统一确定专门的电话,制定奖励办法,鼓励知情者,并广为宣传,使之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对会计行为“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让者无藏身之地。

3、加大财务欺诈的处罚力度,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执法部门在执法中要严刑竣法,绝不能心慈手软和姑息迁就,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比如财政等部门在对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罚款可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4、改组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加快推行合伙制的组织形式

我国目前的事务所大都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合伙制的事务所比较少。二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有限责任制事务所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制事务所的所有者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独立审计是一个具有高度社会责任和执业风险的行业,所有者只承担有限责任与独立审计行业的特点不相匹配。因此要使审计师真正担负起社会赋予的神圣职责,必须推行合伙制,使其有“后顾之忧”,促使其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执业,保证审计质量。合伙制符合国际惯例,也是我国CPA行业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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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若山 香饽饽,臭馍馍—财务报表里的“馅饼”与“陷阱”[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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