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企业集团企业集团财务集中管理之法律障碍

当前位置: 大雅查重 - 范文 更新时间:2024-02-29 版权: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因分散管理的财务模式存在诸多弊端,企业集团均有财务集中管理的潜在需求。受益于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当前依托银行渠道,企业集团可以实现财务集中的目标。目前业界从金融创新的角度对此研究颇多,但鲜有从法律角度切入者。从法律角度而言,基于以下三点原因:(一)对于财务公司异地分公司开办条件的限制加大财务集中成本;(二)于未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而言,对上市子公司的资金集中路径被明文规定直接阻断;(三)因利率政策的严格管控,银行开展名义池业务于法无据。以上原因使得国内企业集团财务集中管理存在诸多法律障碍,推高财务成本,降低财务集中效率。建议监管部门放松监管,以促进该项业务健康发展。
[关键词]企业集团;财务集中;集中;法律障碍;法律限制

一、企业财务集中管理之必要性会计毕业论文

企业创立之初,因规模较小,科层结构简单,分散管理的财务模式有操作灵活,反应迅速,资金运用效率较高等特点。但当企业达到一定规模以后,财务分散管理的弊端也日益突出。实践表明,企业集团财务分散管理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企业分支机构多头开户,造成账户信息和资金调度混乱,集团总部难以进行有效管理

在分散管理模式下,集团总部对分支机构的财务控制较为松散,分支机构多头开户,一方面导致企业账务信息格式难以协调;另一方面,因拥有财务自主权,分支机构资金调度随意性较大,集团总部难以掌握和控制,客观上存在较大风险。财务会计论文题目

(二)企业资金存放分散,造成资金结构性短缺,推高企业财务成本

分散管理模式下,分支机构账户资金各自独立,存在资金结构性短缺的状况。即部分机构资金充裕,但只能沉淀在银行账户上获取较低的存款收益,而另一部分机构资金紧张,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较高的贷款利息。总体来看,可能企业集团的资金状况并不紧张,但由于结构性短缺现象存在,使得企业财务成本居高不下。

(三)多头开户导致收付款手续繁琐,增大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

多头开户情形下,分支机构财务人员多需前往银行柜面完成款项收付、对账单打印等具体业务,造成人力成本和时间成本畸高且业务处理效率低下。
因此,由于财务分散管理的诸多弊端,企业集团均有实行财务集中管理的潜在需求。上世纪末以来,得益于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国内各家银行相继推出网上银行资金归集、银企互联产品等资金管理工具,使得企业集团财务集中管理成为可能。但与财务集中管理发展相悖的是,当前相关监管法律法规既不符合国际财务集中管理的通行做法,也不能满足国内企业集团实行财务集中管理的需求,客观上阻碍了银行更好地为企业集团客户提供财务集中管理服务。此种状况亟待改善。

二、当前国内企业集团财务集中管理之主要情形

(一)企业集团各分支机构均为非独立法人单位

此种情形下,因企业集团各分支机构与集团总部属于单一法人,不涉及资金的外部监管问题。因此集团实行财务集中管理时,对于分支机构的资金按照内部规定直接归集即可,并不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

(二)企业集团各分支机构均为独立法人,且均未上市,集团亦未成立财务公司

因集团与分支机构均为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企业集团对于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进行控制,而不得直接干预该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因此若企业集团集中该分支机构资金,则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该资金的性质在法理上属于该分支机构给企业集团的借款,而非资金的内部转移。依现行《贷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据此,企业集团不能直接集中分支机构的资金。但根据《通则》第二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由此,企业集团可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集中分支机构资金,只需该单位董事会决议通过即可。

(三)企业集团各分支机构为独立法人,但集团已成立财务公司

如果企业集团已成立财务公司,则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八、第九款的规定,财务公司可以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并对成员单位贷款和融资租赁。此种情形下,企业集团可以通过财务公司对分支机构的资金进行集中,依法理论,此时该资金的性质是分支机构在财务公司的存款,无论分支机构为上市公司还是其他独立法人,均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该《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经银监会批准,财务公司可以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但是财务公司的代表处不得经营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这样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有些成员单位所在地区没有财务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通过财务公司直接资金归集。则分支机构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异地开户;二是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将资金先集中到有财务公司分支机构的地区,再由该区域内的账户实现资金归集。如此则会增加账户搭建层级,加大财务集中的实现难度,降低了财务集中效率。

(四)企业集团各分支机构均为上市公司,且未成立财务公司

此种情形下,虽然分支机构均为上市公司,企业集团与分支机构之间均为独立法人,也可以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加以归集。但是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由此,在客观上企业集团通过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归集分支机构资金已属违法违规。当然,这类企业集团也可以成立财务公司从而绕过此法律壁垒,但应当注意到,鉴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对于成立财务公司规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企业集团都能满足,因此成立财务公司规避此限制存在现实难度。另外,即便成立了财务公司,也同样会面临上文中提到的问题。因此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该问题依然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最后不应忽略的是,以上几种模式均为假定的理想模式,现实中几乎所有企业集团的公司治理结构均为以上几种模式的结合,即下属成员单位中既有非法人分支机构,又有法人分支机构;既有非上市公司,又有上市公司;少数拥有财务公司,多数没有财务公司,鲜有单一模式的企业集团出现。在此背景下,若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制度,即便充分利用银行渠道,分别建立单一法人结构财务集中模式和委托贷款财务集中模式,甚至利用财务公司建立单独的个性化财务集中平台,则依然不可能有任何一家企业集团能完全实现财务集中。目前,众多企业集团之所以能够做到财务集中,主要得益于监管部门对于企业和银行该种业务的“默许”。但是由于现行财务集中模式打了“擦边球”,这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使得“行为违规”始终是悬在企业和银行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旦监管部门收紧监管措施,则会对该项业务立即产生现实危害性,甚至导致业务停滞。

三、对法律障碍之具体分析

(一)财务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问题

依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财务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在异地设立分公司或者代表处,但是对于设立分公司的条件有严格限制,且对于设立的代表处,只允许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不允许经营业务。这样若企业集团欲通过财务公司实现财务集中,则当地没有财务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只有代表处的分支机构只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异地开户,但这样会额外增加该机构的日常运营成本和时间成本,且受制于异地账户的时限性(时限2年)和严格的开办条件,因此该种方式现实中较少采用;二是先通过委托贷款或者直接归集方式将本机构归集账户搭建在有财务公司分支机构的其他分支机构账户上,通过该账户再将资金归集到财务公司账户上,这种做法会导致企业集团账户搭建结构复杂,出现运营风险的概率增大。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企业集团资金归集效率。

(二)上市公司资金归集所受限制

如上文所述,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照此规定,在未成立财务公司的情况下,企业集团根本无法归集上市子公司的资金,也无法实现财务集中。
而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虽然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条),《贷款通则》也禁止企业之间直接借款(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但并未禁止上市公司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股东提供借款(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二款)。因此,尽管证监会该规定意在防止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此规定侵入了上市公司的意思自治领域,有越俎代庖之嫌,既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也在客观上阻碍了企业集团财务集中管理。

(三)名义池模式于法无据

上文中提到的财务集中模式均基于的物理转移。而当前国际通行的财务集中模式是名义池模式。所谓名义池是指,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虚拟集中到一起(实际并未发生物理转移),由集团总部资金管理者对集中后的头寸进行统一管理,银行对名义资金池的资金合并计息。名义资金池的优势在于,企业集团在银行的资金采用净额结算,能够极大地降低财务成本。但当前我国实行相对严格的利率管制政策,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范围均由央行规定,浮动范围没有交叉,银行无权变动。而实行名义池财务集中管理模式就相当于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等额抵消,属于银行擅自变动央行的利率政策,是违法违规行为。针对此项业务,央行当前遵循“一事一报”政策,进行逐项审批,即哪家银行要开展此项业务,则需单独申报,若无申报,不得开展此项业务。因此到目前为止,该项业务并未得到真正开展。毕业论文的基本要求

四、结论与建议

基于上文论述可知,当前国内企业集团实行财务集中管理的法律障碍有三个:

(一)对于财务公司异地分公司开办条件的限制加大财务集中成本;

(二)于未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而言,对上市子公司的资金集中路径被明文规定直接阻断;

(三)因利率政策的严格管控,银行开展名义池业务于法无据。

因此,为降低企业集团财务成本,理顺财务集中法律关系,消除法律风险。建议如下:

(一)放松对于财务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

(二)取消对于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进行委托贷款的禁令,只需将此项业务列为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重大事项即可;

(三)将名义资金池业务排除在利率管制范围之外,使名义池业务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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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华兵,河南周口人,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电子银行部经理,硕士,研究方向:电子商务法;许慧,河南安阳人,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