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完善

当前位置: 大雅查重 - 范文 更新时间:2024-03-15 版权:用户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论文摘要:内容摘要:本论文作者受最近发生的广州公务员聊天、看电影“被开除”事件的启发引出了我国公务员权利的救济制度不足。首先,浅析了我国现行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弊端,随后指出我们不能全盘否定行政内救济制度,而应不断的优化改造,最后主张建立我国公务员权利保护的司法最终救济制度。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救济;改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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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2月23日,广州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谢宝怀透露,曾在上班时间发现政府工作人员有上网聊天,看电影等现象,现在已经有35个政府工作人员因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而被“开除”。尽管广州市纪委24日澄清,今年广州市两级政府单位共35名政府工作人员被问责,并不是被“开除”,但由此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我们深思的话题—公务员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与救济。

一、我国现行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弊端浅析

(一)公务员救济主要为行政内救济,缺乏中立性。我国公务员有申诉控告的权利,而申诉控告机关包括做出处理决定的原行政机关,上级行源于:会计毕业毕业论文hTTp://www.328TiBET.cn
政机关和专门机关。对于原行政机关,我们可以明晰的意识到其所以在的弊端。而对于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二者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有着相对较多的干扰因素影响公务员的权利救济。
(二)救济机关单一,救济渠道狭窄。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中,除了聘任制公务员享有的申请仲裁权和司法救济权利外,其他公务员仅仅享有行政内部救济的权利。当公务员穷尽了行政救济渠道之后,也即穷尽了救济渠道,这不利于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利。
(三)行政权利救济缺乏严格的程序性,比较笼统。现有的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在处理公务员申诉时的受理、调查、答辩等事项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对事件的调查粗糙随意,秘密调查不公开,书面审理不对质,行政处理往往掺杂领导的人感情和主观判断。公务员不能享有司法诉讼中听证、举证、质证、延请律师、要求当庭说明理由、排斥事后证据等权利。这些都影响到申诉控告的效果,使公务员权利救济难有实效,不利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利。

二、行政内救济制度—“全盘否定”还是“优化改造”

我国公务员救济制度主要是行政内救济,在指正其弊端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辨证的认识这一制度的优点,比如,行政救济机关的专业性强,并且基于行政系统内部,这有利于提升公务员救济的效率。同时,充分尊重了行政权的行使,有利于行政主体更好的管理公共事务。由此,我们不应当全盘否定这一制度,而是要优化这一制度。
(一)提升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的立法层次,加强立法保障。出台一部统一立法,确认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程序、法律责任。此外,应对具有不适当的内容且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改。如《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国家赔偿法》的改善,修改现行法律。通过立法,形成一个改善的法律系统,有法可依。使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也可以获得国家赔偿,建立完备的保障公务员权利的系统。
(二)提升公务员救济处理机关级别。公务员在行使公务员救济权利的时候,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原行政机关以及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原行政机关及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级别低,而且其复核及申诉决定公正性低,不能使寻求救济的公务员完全信服。应当将公务员救济处理机关集中在上一级行政机关及行政监察机关。
(三)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专门的权利救济机关。我们应当建立专门的权利救济机关。虽然我国当前有专门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是,其仅仅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专门的权利救济机关应当有专业的人才队伍,同时,应当赋予专门救济机关独立的审查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学年论文网。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公务员法第3条第2 款规定,人事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掌握关于改善酬劳及其他工作条件以及改善人事行政的倡议,确保职阶制、考试及任免、酬劳、研修、地位、惩戒、处理上及其他关于公务员人事行政的公正以及与公务员利益的保障等有关的事务。由此,人事院就是日本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第一处理机关。受处分的公务员如认为处分不符合事实或处分不当,可以要求人事院进行.公平审查.论文会计。就行政救济而言,人事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且人事院的决定与处分只有人事院有权审查。

三、建立司法最终救济制度

诉权可以说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确认公务员以诉权来实现权利救济是人的主体性的必定要求,是对其个人具有独立人格的肯定与尊重。
(一)司法救济的优越性。司法救济具有优越性,由于司法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其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同时,司法机关可以搜集多方证据,客观的对事实进行审查,其判决结果更有权威性。司法救济在公务员救济制度中的运用已被许多国家写入公务员法律法规中,而且其优越性显著。我国也应当重视司法救济,使司法救济成为公务员权利救济中重要的制度之一。
(二)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衔接不足。司法救济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只有与其他相关制度相配合才能发挥其最大的功能。当发生争议后首先适用“穷尽行政救济”原则。这既体现了司法对行政部门的尊重,也可以防止司法资源的滥用。在此基础上,将“不适用穷尽行政救济”作为例外。在当事人未穷尽行政救济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如果行政机关不反对,法院也可受理作为例外,以而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三)司法救济的范围。切勿走入极端,笔者认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所以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法院的审查。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应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定。如该行为涉及公务员的身份转变或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则应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如对公务员的开除、辞退或取消录用、降级或降职等行政行为,或涉及公务员的身份转变,或者对公务员的基本权利有重大影响,应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而那些并未对公务员的身份转变或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如警告、记过,或涉及行政机关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政行为,如考核成绩、培训机会等,则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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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葛春晖,男,山东潍坊人,西北政法大学2008级行政法硕士探讨生。